如果承包商的构成是(符合适用法律的)联营体、合包集团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组成的其他松散的组合,则:
(a)所有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对业主承担的责任是相互关联的;
(b)所有当事人应把有权约束承包商及其中每个当事人的牵头公司告知业主;
(c)事先未经业主同意,承包商不得改变其原有构成或法律地位。
该条款主要与承包商通过联营体、合包集团或者任何一种业主可以接受的合作方式联合起来共同承建项目有关,这个内容在1977年版第三版和1987年第四版的FIDIC合同中都未曾涉及。
承包商之所以会选择组成联营体、合包集团或其他各种合作方式一起投标和承接项目,是由多方面原因促成的。
首先,由于工程项目所在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的政策性限制,如果业主在标书中对当地承包商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条件(Local
Preference),而且这种优惠通常会占到投标总价的7.5%。尽管这属于非关税壁垒的一种形式(多见于某些第三世界国家),但外国承包商通过与当地承包商共同组建联营体或合包集团等方式,不仅可以享受到这种优惠政策,而且还能有效利用当地公司的社会关系和办事渠道,从而为夺标和项目实施创造更为便利的条件。
其次,业主有时为了防范风险,或者考虑到由任何一家承包商单独承揽项目,可能会在资源、资金、技术、管理和经验等方面出现问题并面临困难,因此业主也会在大型项目上做出明确规定,承包商必须组成联营体才能参与竞标,这种要求甚至从资格预审阶段就已经开始。例如香港的工程承包市场自由化程度历来就比较高,运作也相当规范,尤其是自上马香港新机场、西部铁路、东部铁路、九号货柜码头和迪斯尼主题公园等项目以来,无论实力多强的承包商,单枪匹马一般很难通过这类资格预审,所以承包商必须联合竞投。
第三,长期以来承包商一直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项目,相互间通常都为竞争对手。由于竞争异常激烈,往往使得承包商为了获得一份合约不惜借助多种手段,争相压价,结果导致某些承包商严重亏损,甚至最终倒闭。随着市场竞争程度的加剧以及市场机制的不断发育,明智的承包商逐渐认识到,如果只由一家企业独立参与项目,虽然可以做到决策速度快,管理相对独立,自主性较强,但在大型项目上,却可能因资质这一个因素就丧失许多机遇。而相互联合的形式既可以变竞争对手为合作伙伴,又能做到资源共享、借船过河、扬长避短、扩大规模以及分散风险。承包商在权衡各方利弊后,感到包容的力量是很大的,决定相互协作,发挥群体力量,从而使得团队成员的工作关系得到明显改善,并最终使共同合作获得成功。
在这种情况下的联合实际上是出自商业上的考虑,大家的合作属于一种更理性的竞争,也是更高层次的竞争,尤其对于大型项目来说更是如此。这时,合作各方的机会相对较多,弹性也较大。在彼此处于双向选择的条件下,其关键是要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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